郑州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本站  时间:2022-09-30 1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和隧道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和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建成区内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施定义】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河(湖)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桥梁和隧道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桥梁、隧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桥梁隧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

利用社会资本建设的桥梁、隧道,其管理单位按照有关约定负责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隧道的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七条【应急预案】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各桥梁、隧道实际状况,会同应急管理、公安、水利、消防救援等单位,编制桥梁、隧道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配备与演练】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物资和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公安、消防救援等单位和属地人民政府,定期开展极端气象灾害、火灾、垮塌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征求意见】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在组织桥梁、隧道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论证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建设安全要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养护管理、交通安全等设施。

新建隧道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城市桥梁、隧道管养需要,就近安置应急物资储备场所。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安全监测系统】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桥梁、隧道信息监测管理平台。

各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测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市级信息监测管理平台标准,接入全市统一的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测管理平台,实现实时安全监测和预警。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标志设置】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桥梁荷载等级、隧道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通行限制】车辆通行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速等相关规定。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行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十五条【道路禁止行为】在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路面;

(二)在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0.4兆帕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在隧道内铺设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五)攀越护墙、护栏、引坡,摆摊设点、聚众娱乐、留宿、乱堆乱放物品、倾倒垃圾、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安全保护区禁止行为】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加装设施、悬挂物品;

(四)损坏和擅自挖掘、移动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五)擅自从事可能影响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六)其他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安全保护】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的意见。

可能对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维修期间通行】对桥梁、隧道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事先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影响行人通行安全的,应当提前发布施工作业信息。

车辆及行人应当按照发布的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十九条【交通管制】遇有地质灾害、桥梁隧道塌陷或断裂、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并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有序疏散车辆和人员。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遭到损坏,并且严重影响桥梁、隧道安全通行时,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桥梁、隧道出现前款突发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进行现场联合处置。

第二十条【事故通知】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桥梁、隧道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示】在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应当公示桥梁、隧道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与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检测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养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保障桥梁、隧道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定期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其他单位设施养护】设置在桥梁上、隧道内的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有关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老化、缺失等情形,影响桥梁和隧道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补缺和更换。

第二十四条【特殊检测】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或者遭遇洪水、地震、风灾、火灾、车辆撞击等特殊情形,造成结构损伤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调整通行状态】桥梁、隧道经检测评估为不合格或危险状态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相应的限高、限重、限行等标志和设施。

前款情形严重危及桥梁、隧道通行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封闭桥梁、隧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已有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项规定,妨碍桥梁、隧道正常使用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管养责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职责,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保护区】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桥梁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保障桥梁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通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供配电、照明、给排水、消防、通风、监控与通信、环境监测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城市快速路中除桥梁、隧道以外道路的安全管理养护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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