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贪污申诉案
来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7-12-18 09:06

    指派单位    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河南省郑州监狱公职律师    张军杰、申改红

案情简介

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登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4750元。后陈某某上诉,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认定,陈某某于1999年6月至2000年10月任郑州嵩岳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嵩岳石油公司)经理职务。1999年底至2000年初,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批给嵩岳石油公司500吨石油,陈某某以虚开运费发票为手段,将部分油款104750元套出据为己有。

2005年3月3日,陈某某被送到郑州监狱服刑羁押。从陈某某入狱的第一天起就一直申辩说自己不是贪污犯,是被冤枉的受害人,更是以拒绝接受减刑等奖励来证明自己的清白。陈某某强烈要求曾为多名“罪犯”申冤成功的郑州监狱公职律师张军杰、申改红两干警为其无罪申诉担任辩护人。张军杰同志就陈某某的情况向监狱领导和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领导进行了详细的汇报。援助中心迅速指派既是民警又是公职律师双重身份的张军杰和申改红两同志为其无罪申诉提供法律援助。

两位公职律师费尽周折查阅到了陈某某的一审二审数本卷宗,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原审确认陈某某犯罪的主体资格存在错误,其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工商档案显示,陈某某供职的嵩岳公司是混合所有制企业。陈某某是该公司 “聘用” 的经理。卷宗中河南省石油总公司郑州公司的一份“解聘陈某某”的文件又一次证明陈某某与嵩岳公司之间是聘用的劳动关系。为了更直观的说明问题,两位公职律师找到了数份有类似判决书,均显示国有控股企业聘用员工的犯罪主体只能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其次,一审法院曾以《补充材料函》的形式要求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关系到陈某某“罪”与 “非罪”的几个关键证据,但原始卷宗显示,检察机关竟然没有进行任何的补充侦查工作!本案是在存疑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因此,他们判断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枉法裁判的可能性极大。

再次,“有罪”证据与本案或无关联,或存矛盾。原审认定陈某某“贪污”的销售油款104750元,其来源于省公司为嵩岳公司增加的500吨成品配置油。但卷宗中相关书证并不能支持:案卷中仅有的3张《成品油出库通知单》得到省公司批给嵩岳公司的成品油总额是“600吨”,其与原审确定的“500吨”不符;卷中仅有的6张成品油《配置计划执行单》的总额是“7635吨”与“500吨”相差巨大,且其中一张6000吨的单据无收货单位,一张430吨单据的收货单位是新乡的一家公司。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关联性且真实,而这些票据在关联性和真实性上令人怀疑。

鉴于以上法律适用和证据问题,两位公职律师展开了全面调查取证,历时八年取得大量无罪证据,形成缜密的证据链条。他们数次前往漯河、登封、郑州等地,克服重重障碍,分别向中石化漯河分公司、郑州分公司及登封公司;分别向郑州、登封、漯河工商管理局及省工商局;分别向相关的十余位证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获得无罪证据的四十余份,充分证明了陈某某被冤枉错判的事实。

此案起源于20年的前一笔销售业务欠款纠纷。

1996年7月份到次年8月份,按当时国家的产业政策登封市石油公司的职工陈某某对其所在公司进行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某某在承包期间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每销售1吨油品向公司缴纳10元的管理费,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1997年7月初,同属河南石油系统的漯河石油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找到陈某某,就登封市石油公司的78.739吨200号溶剂油共达成初步购买意向。1997年7月11日漯河公司的副经理杨某某、徐某某二人拿着魏某某亲笔书写的《介绍信》和身份证与陈某某面谈该笔油品的买卖事宜。魏某某又通过电话向陈某某确认了杨、徐两人的身份。双方签署了合同,该批油品从郑州火车站变道直接发往漯河公司。

随后,陈某某多次到漯河公司讨要货款,该公司相关人员以出差、患传染病被隔离等借口避而不见,恶意拖欠货款。

陈某某对漯河方面的恶意欠款久索无果。1998年10月21日,陈某某以其所承包单位“登封市石油公司”的名义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报案; 1999年5月11日又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偿被恶意拖欠的货款,缉捕涉嫌诈骗的三人。在多重压力下,漯河公司的经办人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还款协议》,但货款仍是分文未还。为此,陈某某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三人的刑事责任。

在公安机关缉捕漯河公司涉案人员的过程中,基于多种因素身兼河南省和郑州市石油公司领导的万某某要求陈某某撤回控告,承诺给其债权在企业内部调整解决。陈某某服从了上级公司领导的安排。

1999年9月10日登封市石油公司改制成混合所有制的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同年11月份,为解决漯河公司与陈某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在省公司的协调下给嵩岳公司两次“增加”配置油共500吨,以其部分利润来冲抵陈某某的债权,剩余利润按正常业务归嵩岳公司所有。

1999年年底,身兼省石油总公司副总经理、郑州石油公司总经理、嵩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万某某同意先冲抵陈建国的一半债权,其余债权年后解决。

2000年元月份,为了能走账符合财务制度,嵩岳公司业务部门虚开具9张运费发票用以提取现金,为了明示提取款项的性质及符合内部财务程序,直接经手办理这500吨油品调拨、销售的嵩岳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在票据背面背书“抵帐款,周某某,2000年1月29日”在公司财务上进行了备案存档。陈某某提取现金共计104,750元,实现了其一半的债权。

本来这个经济纠纷很快就此画上了句号。有人突然向上级公司举报陈某某“倒卖”500吨配置油及其它违纪问题。2000年10月19日至20日,上级公司党委指派以郑州公司纪检委牵头的多部联合调查组到登封对陈建国所涉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形成了《关于对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群众来信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的第一个条便确认了陈某某不存在贪污行为,查明了其债权的真实性及在集团企业内部调整解决这一事实,“1997年7月……对方(漯河公司)欠19.8万元至今未还。后经省总公司协调,2000年初为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增加配置计划500吨,以抵偿漯河石油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欠款。……陈某某以运杂费名义两次从公司财务提取现金104750元,所提款项用于陈某某偿还个人欠款”。

2000年10月30日,郑州公司党政工联席会议对《调查报告》进行了讨论、研究和定性,对陈某某另外两项违纪问题进行了通报。

2004年5月11日,陈某某突然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到该局就提取公司款项一事进行解释。陈某某当天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导致该案的起因是漯河公司的恶意拖欠陈某某的500吨油款,但是检察官竟没有对漯河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任何的侦查核实。此疏漏让人难以置信!

该笔债权在企业内部进行调整解决,但侦查人员仅询问了一位上级公司领导,所询问内容具有极大的倾向性和片面性,且是寥寥数语。

两位公职律师数次前往漯河,费尽周折找到了已经进入垂暮之年的二十年前业务经手人魏某某和杨某某。

对于那笔导致陈某某牢狱之灾的19.8万债务他们记忆犹新。魏某某证实,当年就是他亲笔出具的《介绍信》指派杨某某和徐某某二人前去找陈某某购油。二人均证实,当时漯河公司经营不善,把这批油购进后货款一直未付,直到90年代末两地公司都上划中石化后,在集团企业内部得到协调解决。这之后,陈某某没有再来要过账,也没有任何机关再提过这个事。当看到判陈建国贪污罪的判决书时,他们感到不安和内疚。

2012年12月11日,正在外地住院的杨某某用录音为陈某某作证,这个9分钟录音清楚证明了当年买卖业务的存在,经济纠纷的产生和以后在企业集团内部协调解决的整个过程。其中一句话说 “没想到那笔欠款竟导致了老陈受不白之冤……咱应该从良心上去帮助他……请给老陈捎话,我们对不起老陈!”。

两位公职律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陈某某的无罪申诉,被法院驳回申诉。两位公职律师越挫越勇继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无罪申诉。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两位公职律师又对案件的多个关键环节进行反复的论证研讨,针对性的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再审期间,他们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领导进行呼吁,陈述理由,以求本案得到公正审理。

2016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以(2012)郑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宣告陈某某无罪。在陈某某得到清白后的一个月零十四天,其因多种疾病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与世长辞。 

【案件点评】

“罪犯”身份陈某某冤案的成功纠错宣判无罪,期间历经了八年之久。此案情之复杂,调查取证之繁杂、曲折,无不体现了两公职律师极高的法律素养,以及为维护公平正义无惧无畏坚忍不拔的法治精神。该案的纠错,生动向社会展示了省政府、司法厅关于对特殊群体“应援尽援”的工作部署,具体地落实了国家一再强调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要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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