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常某宇产品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4-22 16:28

【案情简介】


1.2012年,刚满一周岁的常某宇在家中被从水龙头断裂的水电暖气片中流出的热水严重烫伤并休克,为救治常某宇,其家人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常某宇的监护人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积极不懈长途跋涉多方调查取证,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水电暖气片出售人王某霞、安装人耿某欣以及生产商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某人民法院,后经鉴定,常某宇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169119元,王某霞、耿某欣赔偿16911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承办人继续为常某宇提供法律援助,执行过程中承办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村委调查被拒,就连被执行人的踪迹也消失不见,承办人又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外省调查财产,但都无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无奈,承办人代常某宇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经过承办人的不懈努力,最终10万元司法救助款审批通过,并及时发还给常某宇,以解燃眉之急。即使执行过程中的曲折,承办人也从未放弃,最终长达9年之久的执行案件,执行款到位,执行完毕结案。


上述判决虽对当时常某宇已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置,但常某宇的治疗是持续性的,此后常某宇多次住院治疗、手术、植皮,又产生了大量的住院及其他费用,现预就新产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


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常某宇父亲常某民于2023年11月6日到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代其子申请法律援助。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常某宇的经济状况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受理并于2023年11月7日指派郑州市金水区红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高玉红办理该案。


3.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阅卷,于2023年11月8日约见了常某宇的父亲,详细审查了相关证据。经分析,承办人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及责任的承担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案情十分明了,承办人及时起草了起诉状并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分到具体法官手中后,为保障判决顺利执行,承办人提前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及时对几被告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4.2024年1月31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主要围绕几被告是否应就常某宇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承担责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

王某霞辩称:“一、原告受伤系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购买的水电暖气不是在王某霞处购买的。理由:原告没有购物行为,王某霞所在市场规模非常大,布局混乱,销售商品也几乎一样,所以原告认错是在哪家购买的亦属正常。原告所购买的水电暖气,虽然和王某霞出售的是一个牌子,但是在该市场出售同一牌子的水电暖气有很多家,即使两个水电暖气同一品牌也不能证明系在王某霞处购买。三、其出售的水电暖气不会造成原告的受伤,理由:1、其出售的水电暖气放在地面上出水口离地面只有15厘米,不可能烫着原告的头部或脸部;2、被告所述的水电暖气容量注满水可以装11公斤,排空全部水需要2分40秒的时间,下面出水口直径只有1.8厘米,在热水器排水的前几秒水量最大的时候,其计算过排水量不到250毫升,所以这一点水量不可能造成原告大面积损伤;3、其销售的水电暖气加热器有一个温控设计,水温超过75度,加热器会断电不再加热,所以75度的水也不会造成原告严重的烧伤。4、假设真是水电暖气烫伤,像原告陈述水龙头断掉的情况,一种可能就是人为造成的,是属于水电暖气使用不当造成的;第二种是由于使用材料不合格,水龙头是被烧断的,证明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隐患。所以该商品不管是使用问题还是产品本身存在隐患,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随后王某霞还补充道,原告常某宇的父亲常某民在第一次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15日给其出具了一份收条,表示收到执行款36000元,以后与耿某欣、王某霞无债务纠纷。


被告耿某欣辩称:“其是给王某霞打工的,没有卖给原告水电暖气,原告所拿的名片只是起到宣传的作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生产的加水斗及支架配件遍销全国各地,是各地经销商户另行组装、加装,该产品无任何危险性存在,而原告诉称所受伤害是被水电暖气片下方断裂水龙头的烫伤,故与其所生产的配件无关。其次,其不认识第一、第二被告,并且同他们无业务往来,故原告不能以是其生产的加水斗及支架就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再者,其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监护不当所致,原告对于其的名誉侵权,暂保留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承办人认为:“几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本案事实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截至目前并无其他判决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且根据前起案件当中的证据提交,也可以证实原告家人所购买的就是被告王某霞出售的水电暖气片,原告因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某商行销售的水电暖气存在产品缺陷,受到特重烧伤等人身损害,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某商行经营者王某霞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侵害发生在王某霞、耿某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霞、耿某欣共同承担,常某宇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的常某宇损失及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霞与耿某欣、常某宇监护人各自负担的损失比例为30%、30%、40%。常某宇本次起诉依照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损害事实及责任比例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后续的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对于王某霞所称的收条上所说的再无债务纠纷问题,承办人表示:“结合收条出具的实践来看,该收条中表示的再无债务纠纷明显是针对第一次判决的判决款项债务,并不包含此后产生的新的损失,并不影响常某宇就新的损失提起诉讼。”


5.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购买的水电暖气虽无发票,但其提供的耿某欣名片上载明了水电暖气的型号、购买时间以及保修年限,被告耿某欣亦承认该字迹系其书写,应当认定该水电暖气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百货商行购买。被告王某霞、耿某欣辩称该水电暖气不是在其处购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水电暖气下方支架上印有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及电话的字样,应当认定该水电暖气是由被告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水电暖气并非由其生产的,但仅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水电暖气的生产者,其始终未能出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以及该产品如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警示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对于原告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的损害,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霞作为郑州市金水区某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明知该水电暖气缺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以及对该产品如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作出的警示说明,仍然销售,王某霞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难以确定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侵害发生在王某霞、耿某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霞、耿某欣共同承担。原告年仅一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认知、辨识、判断能力,其父母应负监护责任,但其父母将其单独留置在放有水电暖气的房间内,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霞以及耿某欣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被告临沂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119元。二、被告王某霞、耿某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恒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119元。三、驳回原告常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6.常某宇一家对该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判决下达后,承办人又与被告多次联系,督促对方履行判决义务,在承办人的多方协调下,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便各自履行了自己的判决义务,支付了对应的赔偿款项,本案至此顺利结束,当事人送锦旗致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件的关键在于常某宇受伤时未满一岁,烧伤严重造成严重毁容,需要持续治疗,费用也会随着年龄的增长不停的产生,承办人自常某宇第一起案件开始便介入办理,从判决到执行直至本案,几年间,承办人持续为常某宇提供法律援助,本次案件扎实的证据面前,法院最终认可了承办人的意见并下达了判决,判决书下达后,承办人并未因为案件结束而束之高阁,而是积极与几被告沟通,最终用自己的真诚打动了被告,在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几被告便都一一履行了判决义务,尽快地使常某宇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