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郑法〔201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本制度实行个案指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勇于负责; (二)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丰富的办案经验及相关业务知识; (四) 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 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一)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的; (二) 政治、业务素质不合适担任的; (三) 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 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 根据调查工作进展情况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 依照本机关的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 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案件时,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负责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二) 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 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核审机构核审; (四) 对本机关领导、核审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组织实施; (五) 负责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办理告知事项; (六) 听取并如实记录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 (七) 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负责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八)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参加听证,经本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相对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 负责组织向行政相对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 督促、教育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 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二) 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三) 所在机关交办相关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负主要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 (二) 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行政相对人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服务的; (五)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 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 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取证任务的; (九) 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及格的; (十) 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履职履责,具有下列情形的,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 所在机关未采纳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建议,导致案件被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的; (二) 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三) 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 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 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 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进行推广的; (五) 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郑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