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来源:郑州市司法局     时间:2012-05-17 00:00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郑法201119)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局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职能处室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局法制仲裁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局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职能处室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局法制仲裁处提交。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局法制仲裁处备案或者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局法制仲裁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五条  局法制仲裁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 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 该行政执法处室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 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 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 程序是否合法;

    () 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局法制仲裁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行政相对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处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局法制仲裁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 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处室撤销案件;

    ()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 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 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 对超出该执法处室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 对重大、复杂案件,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如果是行政相对人的建议对其个人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如果是单位的建议对其单位停业整顿、吊销单位执业证书。

    ()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报局长办公会研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局法制仲裁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处室。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处室收到法制仲裁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局行政执法处室对法制仲裁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仲裁处复核;法制仲裁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咨询,寻求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制仲裁处审核、主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办案处室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 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 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局行政执法处室或者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郑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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