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郑州市司法局     时间:2012-05-17 00:00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7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司法局按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上级部门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或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市政府统一罚没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处室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依法依纪交由局纪委处理。

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八条 局法制仲裁处在司法局党委的领导下对局机关行政执法处室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 法制仲裁处在司法局党委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局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定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局法制仲裁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或者单位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局法制仲裁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委研究,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法制仲裁处申请复核。法制仲裁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拟出复核意见并报局党委研究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拒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由局纪委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郑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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