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司法局 关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2-17 16:58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市人大常委会将《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订)列为2020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正式项目,起草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向市政府呈报了《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订送审稿)》及有关材料。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市司法局按照政府立法程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可于2020年3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传    真:0371-67661830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60号郑州市司法局政府立法处   邮编:450006

        附件:《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0年2月17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航空港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税务、园林、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及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及航空港区管委会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用地配置、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备、信息化建设、专用道、安全防范和人才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不损害城市公共交通功能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进行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居住区、商业、娱乐、文化、卫生、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及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首末站、枢纽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        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及航空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运行效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九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航空港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对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场站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并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航空港区)公共交通线路需延伸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上街区、航空港区、各县(市)公共交通线路需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交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招用的公交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座;

        (五)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规定;

        (七)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正常运营秩序,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四十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和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进行服务创新,提供定制化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按照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第四十六条 切实维护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职工收入应充分体现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相适应。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行为以及暴、恐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报务。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行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等;

        (二)辱骂、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抢夺运营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三)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五)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以及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备;

        (六)在运营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以及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邪教等行为;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八)携带犬只等动物,带有证明文件且有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驾驶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资源规划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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