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9-08-28 09:34

    指派单位    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广要

案情简介

受援人杨某某原籍在国家级贫困县平顶山鲁山县,自幼家境贫困,初中未毕业便一人来郑务工。杨某某在郑州没有任何亲戚,无依无靠。2009年经人介绍与郑州市的陈某英相识,之后两人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收养一女儿,一家人过着与中国千千万万普通家庭一样简单的生活。2011年11月份,郑州市全面启动城中村改造工作,大批城中村面临着拆迁,因拆迁而导致的巨额利益再分配问题,打破了受援人原本平静的生活,其应当享受的权益受到侵害,受援人开始了历时四年之久、两级法院数十次审理、涉案判决和裁定多达10份的连环诉讼之中。

【援助经过】

2015年,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曹广要律师办理一起离婚纠纷和因离婚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接受指派后,曹律师认为离婚案件属于常规的案件,应该不会太复杂,但在向受援人了解案情后,原本轻松的心情立刻沉重起来:在受援人求助法律援助中心之前,已经聘请过两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经历了三次诉讼,仅诉讼材料都有一大摞。本次起诉是陈某英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根据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确定离婚应该没有问题,本案的关键是财产分割问题。

鉴于此种情况,曹律师将受援人提供的材料,尤其是双方财产部分进行了精心的梳理: 陈某英在郑州市陈寨村193号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 2007年4月份,陈某英的母亲马某荣和陈某英的哥哥陈某军关于陈寨村193号宅基地建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193号的陈某英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没有治愈,没有能力建房,所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筹款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寨村193号陈某英的宅基地上建一座六层楼用于出租。……。三、此房成本收回后,如果陈某英娶妻生子,此房可由陈某英收取租金并自由支配,其他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方式干涉。……”

受援人与陈某英结婚后,为了防止产生纠纷,2010年4月21日,陈某军作为甲方,陈某英和杨某某作为乙方,马某荣作为丙方,三方关于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问题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由乙方现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140000元用于归还甲方建房款;2、待乙方归还甲方所余建房款后,此房的所有权及收益处分等均由乙方拥有;3、鉴于陈某英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独立民事行为,由其妻杨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该协议规定的一切权利及履行该协议的相关义务,……”。2010年4月21日陈某军收到了受援人支付的14万元建房款。此后,受援人与陈某英开始占有和支配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过起了简单而平静的生活。

后郑州市为提升城市品质,改善居住环境,全面启动了城中村改造工作。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因牵涉到拆迁补偿的巨额利益分配问题,引发城中村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家庭矛盾。陈某英正是在这种氛围下,加之其他家庭成员的怂恿,2012年5月份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企图在陈寨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完成前结束自己的婚姻,独占拆迁补偿款。陈某英第一次的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英所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支持,陈某英的诉讼目的并未达到。

陈某英在政府改造城中村文件下发后突然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其真实目的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这也警醒了受援人。于是受援人以马某荣为被告,以陈某英、陈某军为第三人就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提起物权纠纷诉讼。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受援人的起诉。受援人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销了(2012)金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不能因协议中的约定,把陈某英的婚前财产完全转化为杨某某、陈某英的婚后共同财产”等理由,驳回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曹律师正是在受援人物权纠纷再次败诉后,接受的指派。

曹律师考虑后认为,对陈某英提出的第二次离婚纠纷诉讼暂不宜申请恢复诉讼程序,应先对(2013)金民一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此后,曹律师为受援人准备了上诉状,帮助受援人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但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一审法院仅认为不能因2010年4月21日陈某军、马某荣和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把陈某英的婚前财产完全转化为杨某某、陈某英的婚后共同财产,并未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陈某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曹律师据此认为,这个判决看似是一份维持原判的败诉判决,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却明显有利于受援人,理由是陈寨村193号房产的性质不是陈某英的个人财产,继而间接确定是陈某英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于是,在(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曹律师申请金水法院结束受援人离婚诉讼的中止审理程序,开始进入实质性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时,曹律师将(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着重对该判决“本院认为”的内容的含义进行了阐述和剖析。2016年1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子女陈佳宁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陈某英每月支付陈佳宁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杨某某对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政府陈寨村193号房屋的第二层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房屋的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如该房屋被拆迁,则被告杨某某享有该房屋20%的拆迁补偿利益”。双方对该判决结果都不满意,双方均提出上诉。

离婚案件二审期间,发生了戏剧性的一幕:(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出现惊天逆转。距离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时隔一年零两个月,也就是2016年4月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2015)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22行“并未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陈某英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并已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属陈某英婚前个人财产”。这让曹律师和受援人始料未及,一字之差,却有着天壤之别:这份裁定书对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问题的认定会产生巨大的影响。陈某英在离婚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时,提交了(2015)郑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曹律师与受援人深知该份证据的重要性。离婚案件二审庭审后,曹律师和受援人怀着焦虑的情绪度日如年般的等待了两个多月。2016年6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字44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陈某再次手持(2015)郑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视为尚方宝剑,信心十足,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为陈某英的婚前财产,与受援人无关,杨某某一分钱也拿不走。曹律师见此情况后,决定对案件材料再次进行梳理,挖掘新的突破口。经过多次细致的揣摩,曹律师转变了代理思路:既然(2015)郑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对受援人不利,就应当抓住2010年4月21日的三方协议书不放。庭审时,曹律师称受援人与陈某英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判决是(2012)金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第17行至第20行明确表述“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2010年4月21日的三方协议书)予以认定”。由此可见,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经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在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是确定的,进而可以得出2010年4月21日的三方协议书是认定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的最原始、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根据该三方协议约定,并基于陈某英已与杨某某已结婚,且陈某军已从所涉房屋收取的租金中收回大部分建房款,杨某某也向陈某军支付了14万元建房款等事实,陈寨村19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陈某英共同所有。

【援助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字2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双方子女陈佳宁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陈某英每月支付陈佳宁抚养费1000元;三、关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政陈寨村193号房屋居住使用、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比例为,原告陈某英占65%,被告杨某某占35%;四、原告陈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返还租金收入135000元。”受援人见到判决后,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眼中含着激动的泪花,连声说道:“谢谢法律援助中心,谢谢曹律师,我和女儿以后的生活总算有个着落了”。

【案件点评】

本案看似是一场普通的离婚纠纷案件,但折射出妇女作为弱势群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为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但由于受几千年旧传统观念、陋习的影响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绝非一朝一夕所能根除,对妇女权益的侵害时有发生。

本案受援人之所以陷入长达四年的诉讼之中,表面看是家庭财产之争,究其本质系源于对妇女的歧视,对妇女权益的漠视。本案办案律师接受指派后,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怀揣社会责任,心系受援人,两年多以来,全程跟踪参与受援人四个案件的审理,开庭和调解的次数已经无法计算。案件一波三折,代理思路不断转变,最终取得受援人比较满意的结果,曹律师的艰辛付出,深受受援人的好评,本案最终取得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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