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工伤赔偿案
来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7-06-16 09:01

    指派单位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淑芳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3日起徐某在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提成制,每月底薪1800元,装卸价值100元物流费的货物提成2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6日19时徐某往车上装货时,从货台上摔下来,造成腰部骨折,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拒绝为徐某申请工伤。徐某在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徐某交纳社保。

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于2013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徐某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用来证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生永经理签字摁手印确认该转账事实、付款账户户名为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颜领斌总经理、徐某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徐某在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呼救电话15736760965的机主是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徐某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郑州院前急救病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责任人签字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第二页入院证患方签字处均为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生产科带班主任王国旗;第四组证据:录音7份,用来证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程天顺董事长、颜领斌总经理、生永经理、王国旗带班主任、桑经玲(音译)工作人员均承认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信上诉证据,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某的仲裁请求。

徐某不服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徐某提交了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为其办理工资卡的银行记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某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不服(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徐某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徐某持(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审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于2015年3月20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5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徐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徐某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郑劳鉴【2015】年1071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徐某已经构成5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整。

徐某持郑劳鉴【2015】年1071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豫(郑)工伤认字【2015】05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管劳仲案字(2013)133号仲裁裁决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于2016年3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裁定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向徐某进行以下工伤赔付:经济补偿金9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35元、双倍工资840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9元、护理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496979元。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了徐某的大部分仲裁请求,依法裁定解除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并裁定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向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343553.5元。

【案件点评】

由于徐某在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工作的第四天就发生了伤害事故,因而能证明徐某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非常有限。徐某在2013年12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尽管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录音、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仍然驳回了徐某的仲裁请求。

徐某在2014年4月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偶然发现自己在兴业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孟淑芳律师协同当事人徐某一同到兴业银行调取出该银行卡办理记录,此时才知是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为徐某办理的工资卡,但没交给徐某。孟淑芳律师及时将该银行卡办理记录提交到法院,本案方有重大进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徐某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伤认定阶段,由于河南郑州某物流公司搬离原址,无法通过邮寄送达,孟淑芳律师数次协助工伤认定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由于孟淑芳律师在一审时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办理记录,使该案证据确凿充分,进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随后徐某得以顺利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得到得到了相应的工伤赔付。

由于该案具有典型性、教育性、河南电视台对该庭审过程进行了电视直播,多家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并对孟淑芳律师进行新闻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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