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时间:2015-12-22 08:48

    指派单位    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冉杰

【案情简介】

2014年初,姚某来找孙某祥说是郑州高铁东站工地需要人手,让孙某祥跟着姚某去那里工作。于是,孙某祥跟着姚某到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该工地由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并负责施工。孙某祥在那里干杂活,大概干了一两个月的时间,平时孙某祥就住在工地三楼的简易房中。2014年10月4日晚,孙某祥吃过晚饭后在回三楼宿途中,途径楼侧的电动扶梯处,一脚踏空孙某祥就从电动楼梯的空洞处直跌下。当时楼上的电步楼梯处没有任何围挡、防护栏、电梯四周也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和照明措施。孙某祥从三楼的步楼梯的空档处直跌下,并导致孙某祥当场昏迷的严重后果。之后,孙某祥被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伴截瘫。孙某祥后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孙某祥家人多次找到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等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

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事故地点负有管理义务,其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施工企业理应知道事故地点(即楼上的电步楼梯处)没有任何围挡、防护栏,电梯四周也没有任何明显的警示标示,会具有极高的危险性,而且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照明措施,三楼电动楼梯的空洞处,更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仅凭孙某祥的肉眼根本无法及时发现。与此同时,事发地点属于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姚某共同的管理范围,他们本应当加强对事故地点的管理和保护,但却都忽视了对该事故地点的管理保护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由于他们未尽到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孙某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他们应当共同对孙某祥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地点(即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由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孙某祥跟着姚某在此打工,而事故电梯由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安装与维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事故地点的发包方、承包施工方、分包方以及提供电梯安装的承包方,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的共同失职直接导致了孙某祥受伤并严重伤残的事实,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且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由此可见,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电梯的施工方,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均违反了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尽到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姚某共同失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进行警示、提醒,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最终导致孙某祥受伤的事实,对此,他们应当依法对孙某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因为他们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孙某祥受伤并致残的事故发生,给孙某祥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阴影与严重伤害,因此,孙某祥有权要求他们对自己精神损害等所有损失进行赔偿。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首先,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电梯工程分包给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接,其作为具体的分包方对事故地点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其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施工企业理应知道事故地点即楼上的电步楼梯处没有任何围挡、防护栏,电梯四周也没有任何明显的警示标示,会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其次,事发地点属于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姚某共同的管理范围,他们本应当加强对事故地点的管理和保护,但却都忽视了对该事故地点的管理保护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最终致使孙某祥经过时不慎坠楼受伤。最后,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孙某祥各项损失共计1016251.33元,河南省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孙某祥各项损失共计254062.83元,孙某祥返还林州市某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89254.56元,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孙某祥的合法权益。使得本案在经过诉讼程序之后,终于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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