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司法局 关于《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0-09-30 10:25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将《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列为2020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保证项目。起草部门市公安局向市政府呈报了《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市司法局按照政府立法程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传    真:0371-67661830

电子信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60号郑州市司法局政府立法处   

邮    编:450006

附    件:《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30日

 

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招聘管理、职业保障及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作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统称“辅警”。

治安联防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参与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安等服务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将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和使用。

市、县(市)、上街区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研究制定薪酬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会保障。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因公(工)牺牲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评定受理、调查审核,并对其遗属进行抚恤优待。

第六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的辅警管理部门, 负责辅警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下列辅助工作:

(一)接受群众求助;

(二)保护、清理案(事)件现场和事故现场,参与救灾救援;

(三)疏导交通,劝阻、教育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并告知,对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交通事故先期处置;

(四)收集基础信息、实有人口登记、治安隐患排查等非执法性社区管理工作;

(五)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助理工作;

(六)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通讯保障、资金分析、警犬驯养等技术支持工作;

(七)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辅助职责。

警务辅助人员辅助从事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工作,无人民警察现场带领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现场带领下从事下列辅助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活动;

(二)接报警处置,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通知调查、堵控、送押和看护;

(三)行政案件的接受证据、受案登记、调解、送达法律文书、文字记录等工作;

(四)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六)治安安全检查以及对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开展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留置场所的日常勤务;

(八)开展戒毒康复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公开查缉毒品;

(九)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十)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案(事)件现场秩序,群体性案事件处置;

(十一)开展视频巡查、非涉密财务管理、信息公开、实验室分析、安全监测、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警务技术支持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辅助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审核案件;

(六)保管武器、弹药;

(七)利用民警数字证书、移动终端设备登录公安网,查询、获取公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商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用人计划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审核,并征求市级公安机关和编制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计划由市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军人或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警务辅助人员的,其学历可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十八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能测试;

(六)体检;

(七)考察;

(八)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拟聘用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以下人员:

(一)公安烈士、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和四级以上因公伤残的民警(职工)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招聘情形。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遗属、见义勇为英雄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在高等教育期间被开除学籍、被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三)在军队服役期间受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受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或者有吸毒史的;

(六)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七)在各级公务员招考等国家法定考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

(八)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曾因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家庭成员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或者正在接受调查的;

(十一)本人或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或从事其它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十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十三)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教育训练、考核奖惩、内务管理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其的管理。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列入警务督察范围,对其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奖惩、续签、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市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警务辅助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层级、薪酬、奖励及优待抚恤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对本地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晋升培训,强化法律知识、业务技能、纪律作风的训练养成,加强忠诚教育、廉洁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其中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1天,晋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组织宣誓。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职岗位表现优秀、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安排一定数量事业编制的公安岗位面向优秀辅警单设职位、定向招聘;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警务辅助人员招录人民警察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和工会关系按照规定纳入所在单位党团、工会组织管理体系并参加相关组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出国(境)应提交书面申请,由所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备。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公安机关统一配发工作证件和辅警编号,并持证上岗。工作证件和辅警编号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配发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警务辅助人员标识。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出现辞职、被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收回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辅警编号、制式服装、标识、安全防护装备等物品。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工作期间,可以配备和使用盾牌、防卫棍、防护喷雾等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送押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对驾驶实习期满的警务辅助人员,经过教育考核合格后,可以允许其在工作期间驾驶警用汽车、警用摩托车等警用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加强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岗前培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年内平时考核三次以上不合格、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拒绝执行上级做出的决定、命令或拒不服从单位做出的岗位分配、交流等安排和管理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因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违纪行为不宜在公安机关工作或有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身份信息应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聘)诚信档案,限制其报考相应职位。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督察制度和投诉受理、违规违纪处理、退出等机制,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的决定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作出。


第六章 职业保障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参照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统筹确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市、区财政保障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县(市)财政保障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由县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研究确定,报市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特殊专业类人才和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和所在公安机关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五险一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因公(工)负伤紧急救治绿色通道。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优待抚恤应统筹纳入各级公安英烈基金会(协会)救助范围。

因公(工)受伤、伤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牺牲的,其遗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及其他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岗工作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警务辅助人员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休或支付相应报酬。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不同岗位工作的需要,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个人防护、通讯、信息采录、执法记录、交通工具、巡逻器械等业务装备和值班备勤、业务办公用房。

核定公安机关业务用车编制人员基数时,应当将辅警人数计入车辆编制人员基数中。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勤务工作需要,应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等被装物品。

第四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的原因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后,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于依法履职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其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警务辅助人员因依法协助人民警察工作,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警务辅助人员所在公安机关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五险一金”、招聘培训、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抚恤优待、人身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保险、健康体检、等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规章制度、损害公安机关声誉,妨碍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由公安机关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因依法协助人民警察工作,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未依规及时交回工作证件、装备、服装或标志标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履行辞职手续或辞职手续未履行完毕擅自离岗离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郑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起草说明